交通事故案件中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应否赔

年1月13日,周祥驾车碰撞行人刘友贞,至刘友贞受伤,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周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友贞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元。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原告及被告周祥均不予认可。

如皋市人民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采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后,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合并处理。在处理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问题时,是否应当赔付非国家基本医疗目录范围医疗费的问题,越来越成为诉讼的焦点。法律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治,因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辨别,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应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在于转移风险而订立,应尊重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即合同约定,但该合同约定系格式条款且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故其应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并举证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如不能尽到上述两项举证义务,那么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如将非公费医疗用药费用的承担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来承担,显然从根本上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除非保险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或者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治疗没有明显的联系,否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赔偿责任。

  本案通过对道路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立法目的的合理区分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而确定了法律责任的承担。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当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合并处理时,对保险公司习以为常的非医保用药扣除问题如何裁判提供了范本。

作者:任峰,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法官。

来源: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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